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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4-51367 | |
发文字号:沁政规〔2024〕1号 | 发文时间:2024-08-01 |
发文机关:沁源县人民政府 | 主题词: |
标题:沁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沁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4-08-05 |
县直各有关单位:
《沁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沁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沁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的重要论述精神,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长治市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解除储备时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局弥补。
第七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犯罪行为,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轮换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根据全县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消费习惯,以口粮为主,保障应急供应,我县储存县级储备粮:小麦4000吨。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新增计划,由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和轮换计划,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按省、市储备粮轮换规定执行,结合我县实际和存储数量,坚持“实物置换,成本不变”的原则进行轮换。以储存年限小麦4年为参照标准进行轮换。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书面申请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和货位仓号,由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书面申请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轮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轮换。需提前或延期轮换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和粮食市场价格,具体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应当对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资金的管理,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按照核定的成本价格收回贷款,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月报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和县财政局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
第十八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加强县级储备粮协同运作工作机制,促进储备粮规模、布局、结构协调,实现调控联动。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和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协同运作工作机制,共享储备信息,在储备粮收购、销售、仓储轮换、动用等方面协同运作。
第十九条 新增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含轮换收购)、销售(含轮换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通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实物置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账,轮出与轮入粮食发生的销售价差收入,全额上交县级财政,价差亏损全额由县级财政据实给予补贴。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在轮换期间,储备粮食的利息和费用补贴照常拨付。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储粮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清理、输送、保管、计量等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防治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情况。
选择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县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县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县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出入库应当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入库记录,严格执行出库申报制度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出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年限、质量等级等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应当记载到粮食货位仓号,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县级储备粮不得同货位混存,不得将县级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同货位混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不宜存、陈化、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药剂管理和使用等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监督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承储企业应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利用县级储备粮进行商业性业务经营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以县级储备粮为标的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负责调出,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安排其他具备县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储存。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原则上参照省级储备粮相关标准执行。贷款利息、轮换销售价差实行据实补贴,由县财政局核定后,通过储备粮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财政补贴:管理费用100元/吨/年,轮换费用100元/吨。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设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县级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负责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四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按月将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分货位的县级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县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六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逐步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按粮食应急预案规定,出现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四)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条 县政府动用县级储备粮形成的损失、费用和动用价差由县财政据实承担,形成的收益上缴财政。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的安排及时恢复动用的县级储备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务会计核算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依照职责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三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粮食局)、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发改科技局(粮食局)、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沁县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建立县级储备粮动态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省、市、县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承储企业储备粮库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省、市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开放数据接口,按要求提供县级储备粮实际承储库点和货位等县级储备粮管理电子数据信息。
第四十九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有关信用记录、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纳入全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政府网站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未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及其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发改和科技局(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管理办法有效期五年,省、市储备粮管理另有规定时,及时修订我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沁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沁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沁政发〔2020〕38号)同时废止。
解读链接:图文解读《关于印发沁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