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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1236931-5/2020-30727 |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0-09-08 |
| 发文机关:沁源县文化和旅游局 | 主题词: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处罚 |
| 标题:对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
| 主题分类:文物 | 发布日期:2020-09-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