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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236931-5/2020-30721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20-09-08
发文机关沁源县文化和旅游局 主题词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处罚
标题对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主题分类文物 发布日期2020-09-08

对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时间:2020-09-08       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