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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2-38878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22-06-23
发文机关沁源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 主题词加强;推进;提高;
标题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主题分类其它 发布日期2022-06-23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时间:2022-06-23       大    中    小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中华民族诚信优良传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开公正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加强信用管理队伍建设,将社会信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 

组织制定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社会信用工作; 

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

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 

组织开展社会信用宣传社会信用教育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开展信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省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认定信用状况; 

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 示范表率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条 本省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示范村民委员会示范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动诚信社会建设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信履约公平竞争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公益性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信用意营造诚信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生产 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注册登记信息; 

职称职业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信用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信息; 

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状态);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的信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一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标识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关联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授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下列活动中履行职责时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债券发行财政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录用工作人员; 

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二十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将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统一载体与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查询等服务.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本省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定期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方式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

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先推荐; 

授予相关荣誉; 

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 

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定期更新. 

第三十条 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撤销相关荣誉;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但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不得在法定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等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信用产品等有关信作出信用承诺. 

第三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符合信用服务行业规范.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投诉举报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核查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不影响披露和使用核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存在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者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以及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的异议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二条 认定失信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依法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日起五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同时告知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对原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买卖窃取篡改泄露毁损社会信用信息; 

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可以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行业管理数据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也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参考使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信用承诺信息记录收集推送等工作机制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管依据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诚信规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