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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236931-5/2018-06560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18-08-03
发文机关财政局 主题词财政、清单,责任
标题沁源县财政局随机抽查重点事项清单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 发布日期2018-08-03

沁源县财政局随机抽查重点事项清单

 时间:2018-08-03       大    中    小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适用对象

备注

1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资格审批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代理记账机构许可证年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情况。

执行财政检查

纪检跟踪督察

社会组织

 

 

 

 

 

 

2

 

 

 

 

 

 

 

 

 

 

 

 

 

 

 

 

 

对违反会计法关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处理方法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处理方法等相关情况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3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4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是否存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5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检查是否存在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等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6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检查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7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8

 

 

 

 

 

 

 

 

 

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财政资金的上解、下拨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9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骗取财政资金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10

 

 

 

 

 

 

 

 

 

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是否存在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11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检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相关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

 

 

12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会计账目以及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13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14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检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

 

 

15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企业和个人缴纳财政收入的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各企业和公民

 

 

 

 

16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检查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

 

 

17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资料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

 

 

 

 

18

 

 

 

 

18

 

 

对依法应当撤销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情形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撤销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情形的处罚

【规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对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

执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内部监督检查

纪检跟踪督察

公民或持证人

 

19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处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相关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社会组织

 

20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检查是否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等行为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社会组织和公民

 

 

21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情况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社会组织和公民